丁某于2016年3月1日進入旭升公司擔任銷售部經理,勞動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日,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后,丁某的銷售業績一直未能達標。2016年8月1日,應公司要求,丁某與旭升公司簽署了《銷售業績改進計劃》,給予丁某4個月的觀察期,丁某承諾2016年8月至ll月期間其本人每月的銷售業績不低于10萬元,如未能完成該銷售業績,丁某需自行提出辭職。后丁某未能完成該銷售業績。2016年12月5曰,旭升公司以丁某履行其自行離職的約定為由,要求丁某離職。丁某依照公司要求辦理了離職手續,但不認為是自行離職。后丁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問:
(1)試用期滿后,旭升公司能否以丁某試用期內銷售業績一直未能達標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為什么?
(2)《銷售業績改進計劃》關于“如未能完成該銷售業績,丁某需自行提出辭職”的約定是否有效,為什么?
(3)丁某要求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是否成立,為什么?
(1)不能。旭升公司以I某試用期內銷售業績-直 未能達標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讀在試用期內提出。
(2)該約定無效。該約定屬于對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條件只能是法定的。
(3)成立。丁某未能完成銷售業績,旭開公司應該對其培訓或調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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