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確定標準。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建筑物區務所有權司法解釋》 )第 2 條規定,需要具備以下條件,才可以作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中專有權的客體:
(1)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并與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離。
(2)須具有適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使用。
(3)能夠登記成為業主所有權的客體。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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