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甲(女)與張乙(男)于1985年6月結婚,生有兩個女孩,自1987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現。1987年12月20日住進縣精神病醫院,經診斷患有癔病。1988年2月又住進縣病醫院,后又連續數次住院,均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1年12月17日,郭甲與張乙達成離婚協議,填寫了離婚申請登記書,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作了適當處理。芳草湖農場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核后,以縣民政局的名義給郭甲和張乙發了離婚證。后郭甲的弟弟以其姐姐患有精神病為由,認為芳草湖農場計劃生育辦公室辦給離婚證違法,向縣民政局申訴。
問:①本案中復議機關是誰?
②對離婚登記不服能否申請復議?
①復議機關應是縣民政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從本案情況看,芳草湖農場計劃生育辦公室顯然不具有法定的進行婚姻登記的權力。其權力來自縣民政局的委托。因為根據 《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由法律法規、規章授權進行婚姻登記的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沒有規定某一級計劃生育辦公室可以進行婚姻登記。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對受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據此規定, 本案的復議機關不應是縣民政局,而是縣民政局的上一級民政機關。
②對離婚登記不服可以申請復議。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的,可以申請復議。 婚姻自主權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政部門是我國辦理婚姻登記的法定主管機關, 其依職權進行婚姻登記的行為涉及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行使,也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為不服,當然可以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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