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5月18日 (農歷四月十六),《歐洲人權公約》生效。
歐洲人權公約》又稱《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11月4日在歐洲理事會主持下于羅馬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34個。它是第一個區域性國際人權條約。它規定集體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規定的某些權利及基本自由。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歐國家在歐洲聯合的趨勢下,為維護和實現作為歐洲國家共同遺產的理想和原則,促進經濟和社會進步以求得國家間更大的團結,成立了歐洲委員會。各成員國為維護和進一步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特簽定了該公約。
公約共5章66條。公約規定:締約國應為在其管轄下的每個人獲得本公約第一節中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第1條);任何人的生命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第2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第3條);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第4條);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第5條);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實行無罪推定(第6條);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條);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權利;人人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及人人有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第8、9、10及11條);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第12條)。此外,公約還強調,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與自由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國家當局要求有效的補救,即使上述侵犯行為是擔任公職身份的人員所犯;應保證人人享受公約列舉的權利與自由,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同少數民族的聯系、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第13、14條)。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設立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以確保公約得以有效執行。1950~1992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又先后擬定了《歐洲人權公約》的10項議定書。
乙巳年四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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