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類型
簡介
《證據規定》第4條中的某些規定就屬于證明責任倒置:
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分配原則,主張權利人本應當對侵權構成的要件事實加以證明,但從舉證難易程度來講,由被指控侵權的一方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事實更為公平,因此倒置為由其承擔證明責任。
2.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其中關于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由加害人承擔就是證明倒置,因為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侵權訴訟中關于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當由受害人承擔。應當注意,關于免責事由的證明責任由加害人承擔并不是證明責任倒置,因為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一般原則這原本就是由加害人承擔。
3.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證據規定》關于因果關系和過錯事實證明責任承擔的規定也同樣屬于證明責任倒置情形。
應當注意,《證據規定》的證明倒置并非將按照一般分配原則分配給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對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予以倒置。關于損害事實的證明就沒有倒置,仍然由權利人即受害人加以證明。例如,在上述三類案件訴訟中,關于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都沒有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