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
簡介
指定辯護,是指當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時,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指定辯護是一種強制性規范,一經人民法院指定,便具有強制辯護的效力,被告人有權拒絕不稱職或不合心意的律師辯護,也可另行要求指定其他辯護律師,但不得拒絕人民法院的依法指定。通過法律援助的程序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既有利于切實保障辯護的質量,同時也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相協調。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基本原則》第6條規定:任何沒有律師的人在司法需要情況下均有權獲得按犯罪性質指派給他的一名有經驗和能力的律師,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如果他無足夠力量為此種服務支付費用,可不交費。我國的指定辯護制度,基本體現了上述國際性文件精神。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1)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2)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于指定辯護作了進一步規定。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5)具有外國國籍的;(6)案件有重大影響的;(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殘疾人、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刑事案件的審判階段,被指定的辯護人只能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