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所有權
國家土地所有權是以國家為所有權人,由其代表代為行使對國有土地的支配性權利。
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客體。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1)城市市區的土地;(2)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被國家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3)國家依法征用的原集體所有的土地;(4)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6)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2.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及其代表。在我國,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由憲法規定。土地管理法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問題上的立法重點是對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代表作出規定。
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土地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同時,國務院可通過制定行政法規或發布行政命令授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職能部門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例如,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系中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擔當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與用地者簽訂出讓合同。上述行使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代表稱為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
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對國有土地的收益權能、處分權能,應依法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下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上繳土地收益。
3.國家土地所有權的特征:
(1)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不能親自行使所有權,而只能由主體代表代為行使所有權。這一點明顯區別于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完全可以親自行使所有權。
(2)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不能親自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全部四項權能。國家不能親自行使占有、使用權能,即使是代表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權能的人,其身份也是土地使用權人。因此,要實現國有土地的利用,必須將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讓與用地者,而國家以一定方式享有實現土地經濟效能的收益權。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本身及主體代表卻可以親自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全部使用權能,例如對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村民可實行集體占有、使用和收益。
(3)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對土地保有最終的處分權。這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特征。以是否具有最終的處分權來衡量,國家土地所有權更符合所有權的完全性與絕對性特征。國家可以決定國有土地的最終命運,也可以決定集體土地的最終命運,這一點集中體現在國家對土地的用途管制上。可以認為,國家的這種決定土地最終命運的權利超乎土地所有權這一民事財產權利可以包容的范疇,而具有公法上的國家主權與行政權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