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信原則
物權的變動以登記或交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如買賣、贈與);那么,即使登記或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推定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推定為該動產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受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的變動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則,是因為僅貫徹公示原則,在進行物權交易時,固然不必顧慮他人主張未公示的物權,免受不測的損害;但公示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對這種情形無相應的措施,當事人一方也會因此而遭受損失,如假冒房屋所有人進行移轉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彩色電視機的借用人將其出賣。如果在物權交易中都得先一一進行調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權變動中貫徹公信原則,使行為人可以信賴登記與交付所公示的物權狀態,進行交易,而不必擔心其實際權利的狀況??梢姡旁瓌t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但有時不免會犧牲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這是法律從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在權利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均衡、選擇的結果。
公信原則在近代各國的立法例上,最先是適用于動產物權。羅馬法上本來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如果絕對貫徹這項原則,在動產物權上也就不可能有公信原則。但是在日耳曼法上卻有“所有權人任意讓與他人占有其物,則只能對于該他人請求返還”的原則,除對于被盜竊之物及遺失物仍享有追及的權利不適用此原則外,如果因信賴對方將物交其占有(如借用、保管),則只能向該對方請求返還。也就是說,如果該物已被對方讓與第三人時,所有權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近代各國民法為保證動產交易的安全,舍棄了羅馬法的做法而采取了日耳曼法的原則。
對于不動產物權的登記予以公信力,是從抵押權開始的,以后逐漸擴展到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不動產物權,如《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瑞士民法典》第973條的規定。但《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對于不動產物權還未實行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是否采取公信原則,在法律效力上會有顯著的差異。例如,某甲將房屋出賣給某乙并且經過產權登記,而某乙又將房屋轉賣給某丙,且也經過產權登記,以后因某甲主張其與乙之間的買賣有錯誤而歸于無效。此時,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但對于丙來講,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就要看法律是否賦予不動產物權登記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記的所有權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則丙取得其所有權;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記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無過失——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從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出發,應當賦予不動產物權登記以公信力。
綜上所述,對于物權的變動,因采取公示原則,對于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對于不動產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則,對于動產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對于不動產則予以登記公信力。公示原則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則在于使人“信”。這樣,一般來說,物權的變動本來應當是在事實和形式上都是真實的才會產生效力。但是,由于這兩個原則被采用的結果,就會發生即使事實上已經變動(如當事人已經將房屋進行了買賣),但形式上沒有采取公示方法(沒有進行產權轉讓登記),仍然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經履行變動手續(如已登記),但事實上并未變動(如當事人之間并無真正讓與的意思),仍然發生變動的效力。這種情形初看起來與理不合,但卻是法律根據物權本身的特點,為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