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為所有權人,對歸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受法律限制的支配性權利。
1.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及其代表。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及其代表有三個層次:
(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
(2)在一個村范圍內存在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該兩個以上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
(3)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受限制的所有權,其限制表現在麗方面:
(1)受國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收益權和處分權兩方面受到限制。在收益權方面,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產開發,若用于房地產開發必須先由國家征用轉變為國有后再由國家出讓給發展商,這就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中的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在處分權方面,集體土地不得出讓、轉讓、出租于非農業建設,集體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其向用地者提供土地使用權須經人民政府審批等等,這就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受到相當大的限制。
(2)受農民集體意志的限制。集體土地所有權經常由所有者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處分權,應受農民集體這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限制。一般來說,對集體土地的重大處分應當依法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表決同意。